在本书第三部分所描述的社会里,执法和法律是在私人市场上生产的私人物品。执法服务由执法机构生产,并直接出售给其客户。法律规则则由仲裁机构生产,并出售给执法机构,后者再将其作为服务包的一部分,转售给自己的客户。
执法机构希望为客户提供他们喜欢的法律规则;仲裁机构则希望提供执法机构为其客户所需要的法律规则。其结果,理应是优良的法律。在本章中,我将运用「经济效率」这一概念,来更精确地定义何为「优良」。在此之后,我将阐明,法律市场所产生的法律规则,在哪些方面可能是不合效率的,即逊于一位仁慈且全知的立法者所设计的规则。用上一章的话来说,这是对「法律市场上的市场失灵」的一种解释。
「经济效率」这一概念,而非其术语本身,可以追溯至一个多世纪前整合了现代经济学的 Alfred Marshall。这是他为解决「如何判断对一方的利是否大于对另一方的弊」这一难题而提出的方案。诚如第四十三章[1]所简述,这并非一个完美的方案,但却非常实用,因为它不像那些在哲学上更令人满意的理论,经济学为我们指明了许多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
如前所述,其思想很简单。我们用一个人为促成某项改变而愿意支付的最高金额,来衡量该改变带给他的收益;用他为阻止该改变而愿意支付的最高金额,来衡量其成本。任何改变的净效应,便是它对所有受影响者的全部收益(正值)与成本(负值)之和。若总和为正,则该改变是一项改进;若为负,则是一项恶化。如果一个结果已不存在任何可带来改进的改变空间,我们便称其为有效率的。
从权利执法机构的角度来看,我之前提出的论点似乎意味着,法律市场将会产生有效率的法律。倘若两家机构之间的法律规则变更对双方都有利,那么仲裁机构为了提升其产品质量,便有动力促成此变更。倘若变更对一方的利小于对另一方的弊,那么双方也有动力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由支持方以现金或在其他议题上让步的方式来补偿另一方。
由此可见,仲裁机构所产出的法律规则,理应能最大化执法机构的共同净收益。但它是否也能最大化其客户们的共同净收益,则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这至少有两个原因。
执法市场中的垄断性竞争
在经济学教科书的完全竞争市场中,众多生产者生产着完全相同的产品,这些产品互为完美替代品。当我购买一蒲式耳小麦或一桶原油时,我并不关心它由哪家公司生产,其结果是,所有公司最终都以相同价格出售着相同商品。任何一家索价更高的公司都将颗粒无收。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电脑市场。一台 Macintosh 电脑和一台 Windows 电脑并非完美替代品;有人偏爱前者,有人偏爱后者。如果它们碰巧同价,一些顾客会买 Mac,另一些则会买 PC。如果 Mac 价格稍涨,一些经济学家称之为「边际」顾客的人会转而购买 PC,但大多数人不会。如同一个普通的垄断者,Apple 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调整价格,以牺牲销量为代价换取更高的售价。但由于 PC 是替代品(尽管是不完美的替代品),Apple 能以何种价格卖出多少台机器,部分取决于其替代品的价格。这便是经济学家所说的「垄断性竞争」。这是一种常见的市场模式,其分析难度比简单的完全竞争要高一些。
假设 Apple,当前正以利润最大化的价格销售电脑,它正在考虑某项改进(比如更快的处理器),这项改进会同时增加制造成本和电脑对顾客的价值。价值的增加意味着 Apple 可以提高售价,同时维持原有的销量。但它能在不损失销量的情况下提价多少,并不取决于这项改进对所有顾客的价值,而仅取决于它对边际顾客的价值。至于那些对 Mac 有强烈偏好的顾客,Apple 本就可以对他们提高售价——前提是它知道这些人是谁。但对所有人提价会使它失去边际顾客,这正是它没有这么做的原因。
假设速度提升只对发烧友有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这项改进对发烧友的总价值大于 Apple 的投入成本,Apple 公司也不会进行这项改进,因为其对发烧友的价值,与 Apple 电脑的售价并无关联。反之,如果 Apple 进行了一项对边际顾客很有价值的改进,即价值增量大于成本增量,那么即便这项改进对发烧友毫无价值,Apple 也会有动力去做。由此可见,Apple 可能会进行一些总价值(对所有顾客而言)低于总成本的改进,同时又放弃一些总价值高于总成本的改进。Apple 电脑的设计,在某种程度上趋向于经济效率,即追求顾客净价值(价值减去成本)的最大化,但这是一种不完美的倾向,因为它只基于对边际顾客的价值。通过提供针对不同细分市场的不同型号,Apple 可以缓解但无法消除这个问题。
权利执法机构同样处于一个垄断性竞争市场。与电脑公司一样,一家机构能从其客户那里收取的费用,并不能完美地衡量其服务对客户的价值,因为它只取决于服务对边际顾客的价值。和 Apple 一样,机构可以尝试根据不同客户的需求来定制服务和价格,从而更接近于向每位客户收取其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但除非它能完美地做到这一点,否则它就无法攫取全部价值。因此,它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它所同意的法律规则)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这些变化对其收入的增减幅度,可能大于或小于其对其客户服务价值的增-幅度。
由此可见,尽管理市场有产生效率法则(即最大化其治下民众福祉的法则)的倾向,但这种倾向是不完美的;边际顾客的意愿,比那些对某家机构有强烈偏好的顾客的意愿,占有更重的分量。
外部性:法律市场中的市场失灵
我们可以预期,机构 A 和机构 B 之间的法律规则,会最大化它们的共同福祉。我们也可以预期,在考虑到我刚才指出的问题后,这些规则会最大化它们所有客户的共同福祉。但我们不能预期,适用于 A 和 B 之间的规则,会把这些规则对其他执法机构客户的影响考虑在内。因此,只有当 A 与 B 之间的法律规则对其他机构的客户不产生净影响时,我们才能期望结果是最佳的。在许多情况下,这是说得通的;比如,决定 A 违背与 B 的合同、闯入B的家或打断B的手臂后会发生什么的规则,理应对 C 影响甚微。
但请考虑一下知识产权法。想象一下,电脑程序员 Anne 正在与消费者 Bill 进行协商,希望 Bill 同意,他每复制一份 Anne 的电脑程序,就向 Anne 支付 10 美元。Anne 每份拷贝收入 10 美元的收益,恰好与 Bill 每份拷贝支付 10 美元的成本相抵消;如果这是仅有的成本和收益,那么达成协议与否,其效率是相同的。
但至少还有另外两项成本。其一是,Bill 复制的程序数量,将会少于复制免费时的数量。或许他会在台式机上装一份,但笔记本上就不装了;或许他会购买 Anne 的两款程序,但不会买第三款,因为那款对他只值 5 美元。这就是我们所熟知的版权的「无谓损失」——因用户获取额外副本需支付正价格,而版权所有者允许多一个副本的边际成本为零,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所导致的效率损失,其结果是副本数量低得不合效率。其二是执行协议的成本。追踪 Bill 制作了哪些副本成本高昂,甚至不可能,任何由此引发的争端都可能导致昂贵的诉讼。
与这些成本相平衡的,是一项收益:如果 Anne 预期能得到报酬,她就会去编写程序,反之则不会。如果我们考虑的是要求 Anne 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消费者都为之付费的影响,那么这项收益很可能超过我们所描述的成本,从而使得对程序的版权保护在经济上是有效率的。如果 Anne 不写任何程序,Bill 就将无从复制。
但是,我们考虑的并非整个世界的情形,而仅仅是关乎 Bill 的情形。Anne 因 Bill 有义务尊重其版权而获得的额外收入,只会对其产出带来非常微小的增长。这份增长将惠及所有使用 Anne 程序的人,但只有那部分惠及 Bill 的收益,才与他们之间的谈判相关。然而,他却要承担因无法像不尊重版权时那样自由使用程序而付出的全部代价,而她则要承担对他执行协议的全部成本。由此可见,他们之间达成协议的净收益,几乎必然是负的。
从他们的执法机构(实际的谈判方)的角度来看,这一点可能依然成立。Bill 的机构不仅会考虑他因受 Anne 版权约束而从产出增加中获得的收益,还会考虑其所有客户因受 Anne 版权约束而从产出增加中获得的收益。但假设存在许多执法机构,每家只服务一小部分人口,其结果依然只是协议总收益的一小部分。如果我们考虑到执法机构群体之间进行版权谈判的可能性——即每家都同意承认其他所有机构客户的版权,以换取对方的同样承诺——那么这个比例会变大。这种谈判类似于当今各国之间建立国际知识产权的谈判。但即使考虑到这种多方谈判,我们的结论虽有所减弱,却依然成立:我们会预期,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将低得不合效率。我们甚至很可能完全得不到任何保护。
这就引出了两个问题,都超出了本章的范围。其一是,知识产权保护本身是否可取——对此持否定意见的读者,可以在 Michele Boldrin 和 David Levine 合著的《反对知识垄断》中找到相关论证。其二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等价物是否能以其他方式提供(例如通过合同),这个问题,我在我的著作《不完美的未来》中,结合数字知识产权和加密技术进行了探讨。
污染法领域也存在类似情况:Anne 起诉 Bill 污染其空气的权利,导致了 Bill 排放的减少,从而为 Anne 的邻居 Carl 带来了外部收益。这种情况也可能存在于其他重要领域。在所有这些案例中,我们都预期私人市场产生的法律规则,并非是完美有效率的。但它们理应仍优于我们现行体系下由政治机制产生的规则,因为我们几乎没有任何理论依据去期望那些法律规则会是有效率的。从这个角度看,本章不过是上一章论点的特例应用。市场失灵有时存在于私人市场上。在政治市场上,它却是常态。
上一章:
《自由的体制》第五十三章 市场失灵:支持与反对政府的双面论证下一章:
《自由的体制》第五十五章 默认规则、规模经济与稳定问题Thoughts Memo 汉化组译制
感谢主要译者 gemini-2.5-pro,校对 Jarrett Ye
原文:daviddfriedman.com/Machinery 3rd Edn.pdf#page=278.12
本译文仅供学习交流,不代表译者观点